[61]依赖性命题和一般正当化命题设定了权威行使这一权力的道德基础。
[19] VOGT v. GERMANY Judgment, 26/09/1995, A323. 该案主要情况是,政府有关部门解除一名教师的公职,因为其参加德国共产党的政治活动。必需是一个极为普通的用词。
该条不应当妨碍国家要求广播、电视或影视实业获得许可证。[107] 这并不意味着,法院的监督限于确定有关国家是否合理、谨慎和诚信地行使其裁量权。[98] 防止秩序混乱或犯罪也是第10条第二款确认的合法目的之一。复数的实业是因为在语法上要同前面所说的复数国家(states)一致。欧洲人权委员会在其意见书中同意英国政府在目的方面的声称,认为:藐视法庭法所追求的一般目的是公平司法,因而它试图达到的目的与公约第10条第二款所确认的维护司法的权威和公正无偏的目的相似。
[102] 参见Council of Europe(ed.), Digest of Strasbourg case-law relating to the European Convention on Human Rights. Vol.3,pp.466,473。[23]这种理解也为欧洲人权法院的裁判所认同。相对于政治表达,欧洲人权法院并不那么明显地关爱艺术表达。
[96] 法院认为,正如法院在Handyside案的判决中所说,表达自由构成民主社会的根基之一,构成每个人的进步和发展的基本条件之一。[4] 所有这些,显然与当今中国的立法实践有很大的不同,而且在深层次上反映了权利观念的差异。我选择的研究课题是欧洲人权法院关于表达自由的判例法研究,目的既在于表达自由问题本身的重要性,也在于对欧洲人权保障机制、对欧洲人权法院适用欧洲人权公约的解释实践的特殊兴趣,可谓一石多鸟。它们是解决纠纷的场所,同时,这并不意味着在其他地方如专业刊物、新闻界或广大公众中间能够没有事先讨论。
稍加思考就会发现,这三者之间在逻辑上存在着的一种层层相依、互为因果的关系:一方面,民主与专制对立,它是一种利益多元、观念多元并对这种多元的现实予以首肯的社会。考虑到第10条的上下文和一般体系,在这一点上,英文文本提供了更确定的指引。
[88] 参见Council of Europe(ed.), Digest of Strasbourg case-law relating to the European Convention on Human Rights. Vol.3,p.454。[78] KRUSLIN v. FRANCE Judgment,24/O4/1990,A176-B,paras.28-9. [79] 前引Barthold案判决,paras.47,48。研究表明,甚至对于一些众所指责的表达,欧洲人权法院立场也是如此。——交谈 [107] 前引Handyside案判决,paras.49-50。
司法的权威一语具体包括这样的观念,即法院是或者被公众多数认为是确定法律权利和义务、解决相应纠纷的适当场所。其二,它为社会成员个体的自我发展和实现所必需。[36] 关于商业表达,欧洲人权法院在Market intern案的判决中写道:尽管作为文章作者的某出版行向读者征求的信息涉及的是某邮购公司的商业实践,同时很清楚的是,系争文章所指向的是有限范围的商业人士,并不直接涉及公众整体,但是,它表达的是商业性质的信息。因此,总是存在一种危险,即媒体的商业利益会支配其为了公共讨论的目的而无私地搜寻信息。
奥地利实施的垄断制度通过授予政府部门监控媒体设立的权力而有助于提高节目的质量和平衡性。在Groppera案的判决中,欧洲人权法院认为: 欧洲人权公约第10条第一款第三句的目的清楚地表明,允许国家通过许可证制度控制广播电台在其领土内组建的方式,尤其是在技术方面。
最后我完成了一份研究报告。如果此种权利没有受到公权干涉,那么就不会发生是否违反人权公约的争议。
但是,这种权衡由于没有宪法指导之便,难免任意之嫌。如同欧洲人权公约第10条第二款中确认的合法目的多种多样一样,为民主社会所必需的事物在内容和形式上也都不会简单划一。尽管如此,必需这一概念在此上下文中意味着紧迫的社会需要,其实况要由国内当局作出初始判断。因此,在这里,与一种更广泛的欧洲监督相对的是一种范围较小的自由裁量权。该条适用于任何人——无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同时,从法治社会所追求的合理预期的角度看,肯定法院在不同权利领域的裁判活动存在着一些基本的法理也是必要的,而且它们也应该成为对欧洲人权法院的裁判活动进行质量评价的一个最基本的尺度。
[20] 前引Leander案判决,para.71。同时,我想还应该特别指出以下两点: 其一,尽管欧洲人权法院在判决中总是肯定干涉的合目的性,但对于在一个具体案件中究竟什么是相关的目的,它的认定有时与当事国政府的声称并不相同。
在Silver案的判决中,欧洲人权法院认为,英国内务部发给各监狱长的有关法令和指示因为没有公布,不能为囚犯所用,其内容在监狱须知的材料上也没有说明,因而不具有可获知性,不具备为法律所规定这一要件中法律一词的要求。在该案中,德国有关当局以Vogt女士作为德国共产党党员参加德共政治活动为由,对她进行处罚并解除她作为一名中学语言教师的终身公职。
有研究表明,对表达自由权的干涉与其所欲达到的合法目标的比例问题,已经逐渐在该法院处理表达自由的案件中起主要作用。而阅读该委员会的有关材料或报告就会发现,这种过滤在很多情况下就是在是否属于表达自由的范围的意义上作出的。
正是因为表达自由,才将多元、容忍和思想开放粘合在一起,从而将一种多元的社会现实整合为一个统一的民主社会。此类制约应该为法律所规定,为民主社会所必需,并且有利于国家安定、领土完整或公共安全,服务于防止秩序混乱或犯罪、维护健康或道德、保障其他人的名誉或权利、防止披露保密获得的消息、或者维护司法的权威和公正无偏。确实,在证明国家干涉的正当性时,只是涉及这种义务和责任是不充分的,这种正当性证明必须在第10条(2)中找到具体根据。例如,按照Barthold案和Casado Coca案的判决,通过一般法将规则制定权授予专门的职业团体,并不防碍职业规则在欧洲人权公约第10条第二款的考量中成为法律。
例如,在Kruslin案的判决中,该法院广泛地讨论了法国的判例法[78]。但是,欧洲人权法院却一贯反对这种对公权干涉的狭窄理解。
[16]但是,无论是认为对有关行为的干涉违反还是不违反第10条,其前提都是肯定这些众所指责的行为属于第10条所规定的表达自由的范围。表达自由的重要性,首先也产生于它与政治过程的密切关系。
事先检查或国家对新闻的不当垄断,构成对新闻自由的一般威胁,剥夺了公众接受信息和观念的自由权。这些判决作为法院的判例法(case-law)对法院的裁判具有很强的约束力。
在Jacubowski案和Casado Coca案的判决中,欧洲人权法院确认,在以干涉广告者的表达自由的方式管理职业广告方面,国家拥有广泛的裁量余地。原有的欧洲人权法院于1998年10月31日停止工作,原有的欧洲人权委员会在继续存在一年后——以便处理在该议定书实施日前已被宣布可接受的那些案件——于1999年10月31日终止其使命。[34] 参见前引LINGENS案判决。[63] 例举以上事例的目的在于提出和思考这样一个问题:假如没有欧洲人权委员会这一过滤装置,是不是欧洲人权法院宽泛对待表达自由范围的特点会打一个很大的折扣。
[77] 前引The Sunday Times案判决,para.47。从欧洲人权法院审理的有关表达自由的纠纷看,其主要涉及的问题是对表达自由的某种限制按照第10条第二款的规定是否是正当,而非争议行为是否属于第一款所界定的表达自由的范围。
欧洲人权法院的判决是不违反第10条。在这些讨论中,该法院所持的观点均是:既然法律无法绝对准确地加以制定,它就给法院的解释和适用留下了广泛的裁量余地。
那么,这样一种逻辑上的层层相依的关系是如何转变为现实的呢?这当然涉及不同的制度要件,但其中最根本的要件之一就是表达自由。[53] 4. 出庭律师用攻击或刺激性语言代理案件(因而受纪律惩戒)。